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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坛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坛市中医医院与程某、程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中医医院,程某,程俊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坛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金坛市中医医院,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跃,院长。委托代理人黄一武,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建军,金坛市中医医院职工。被告程某。法定代理人程俊。被告程俊。原告金坛市中医医院诉被告程某、程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市中医医院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原告处接受治疗。原告对程某进行了对症治疗,程某于2008年11月23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555.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因程某系未成年人,没有财产,现起诉要求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程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2555.1元。被告程某、程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送至原告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3日,程某出院,花费医疗费2555.1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金坛市中医医院于2011年1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程俊系程某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患沟通记录、费用清单、病案、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原告金坛市中医医院治疗,双方已经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金坛市中医医院提交的费用清单,程某至今尚欠金坛市中医医院医疗费2555.1元。因程某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程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中医医院医疗费人民币2555.1元。二、驳回原告金坛市中医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被告程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金坛市中医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判员  钱蓉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