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浙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浙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做驾驶员,2007年7月7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接被告的财务经理上班,途径竞舟路五联东苑东门口时,不慎被车牌号为浙a×××××号的桑塔纳轿车撞伤。2008年5月23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16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同年12月24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某某案字(2010)第7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被告补发2010年8月-10月的伤残津贴4400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27000元;5、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20元;6、被告补缴从2011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管是仲裁阶段还是法院审理阶段双方均没有异议。解除之日为2010年12月底,即劳动仲裁生效之日,故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没有依据。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2、工伤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沈某某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已构成六级。4、工资清单一份(从2006年6月至2010年7月)和工资明细复印件(系被告方在仲裁时提供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遭受工伤之前12个月(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5、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证明书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一份,欲证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病情还未稳定,还需休息一个月。6、病例卡一份,欲证明2010年2月1日医生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7、2009年8月28日的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两份明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每个月平均是17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1700元,其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以及交通费、通讯费等补贴。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不予以采信,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2010年10月8日已是停工留薪期,如果要再次证明休息,应该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不能由医院出具,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定残以后,到底需不需要再继续休息,不是凭一年多以后的病例可以证明,需要各方面的专家证明,尤其是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证明。对证据5和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的因交通事故而工伤,误工费算至定残日即622天,并已获赔偿,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以认证。被告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岗通知书两份、快递回单,欲证明2010年9月18日、2010年9月20日被告连续两次通知原告上班,包括岗位等都通知了原告,原告未予理会。2、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劳动合同期内双方约定工资为1000元。3、浙江省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2007年7月7日,赔偿应按总额补差。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对上岗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给原告安排了适当的工作。被告要求原告在2010年9月25日从事传达室工作,但传达室工作还需收取客户的出门证,该工作要求原告经常走动,原告到目前为止难以胜任该项工作,故被告并没有安排适当的工作。本院认为虽原告认为难以胜任该工作但未提供证据,故其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劳动合同时间是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0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其工资是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该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相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这个只是省政府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要证明的本案适用总额补偿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7月1日去接财务经理到公某上班途中受伤。2008年5月23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16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六级(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判决书的形式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原告已从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其中残疾赔偿金为63636.5元。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被告曾通过快递的形式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未去上班(就岗位及工资待遇问题去被告处协商过)。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24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某某案字[2010]第7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发生工伤后,有权享受法定的工伤待遇。关于原告主张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发2010年8月至11月四个月的伤残津贴4400元,因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及9月20日通知原告上班(安排传达室工作),后原告去过被告处沟通工作事宜,但未上班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而被告曾两次通知原告上班,并安排其力所能及的传达室岗位,原告未去工作,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个月×1700元/月为23800元;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7480元÷12个月×50个月为114500元,总计为138300元,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办法支付,故应减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赔款63636.5元,原告可享受工伤待遇为74663.5元,加上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320元,总计7498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不应一并处理的抗辩。本院认为因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具有不可分性,故应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与浙江××汽车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二、浙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某工伤赔偿差额74983.5元;三、浙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沈某某补缴自2011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沈某某自行缴纳。四、驳回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某某负担3元,浙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元,均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维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