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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辖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丽水凯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丽水凯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丽辖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凯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工业区龙××号。法定代表人杨某。上诉人朱某某因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安装地点为被告厂区,实际履行地点当然是上诉人厂区,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运输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明确,据此可以确认合同履行地在丽水市莲都区,因此,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志连审 判 员 江少玲审 判 员 艾 杰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