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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堂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倪苏杭与刘彬附带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某某,刘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金堂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倪某某。法定代理人苏琼。被执行人刘彬。申请执行人倪某某依椐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金堂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彬支付赔偿款10700元人民币。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期履行的执行通知书,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彬2009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服刑。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本院即向相关单位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刘彬无银行存款,无房地产及车辆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本院协助查询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信息的查询函回执及金堂县官仓镇白马泉村委会的证明在案证实。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案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彬现正在服刑期间,经本院向相关单位调查查询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上述案情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金堂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 景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维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