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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胡孝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孝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孝彬,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2011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孝彬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孝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胡孝彬在本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天邑大酒店”工地的库房内,盗走BV10型铜芯电线2圈、BV4型铜芯电线7圈(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0元)。被告人胡孝彬在转移赃物时被工地保安挡获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孝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案情提出对被告人胡孝彬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胡孝彬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胡孝彬未向本院提出量刑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孝彬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孝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孝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孝彬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孝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