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包春竹与朱文峰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峰,包春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峰。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李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春竹。上诉人朱文峰为与被上诉人包春竹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09)温文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8日,债务人胡立泮、胡彩绿向原告包春竹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0‰,利息每季付清,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由被告朱文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债务人支付了三个月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债务人胡立泮、胡彩绿及担保人被告朱文峰催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审原告包春竹起诉称:2008年8月28日,胡立泮、胡彩绿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由被告朱文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胡立泮、胡彩绿催讨借款,未能偿还。原告向被告朱文峰要求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文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朱文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原审被告朱文峰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应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仅以担保人为被告单独起诉,把担保行为与借款行为割裂开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担保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适用民事诉讼。借款人胡立泮所有的借款已经涉嫌诈骗,涉及胡立泮的案件都移送了公安机关,本案性质相同。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胡立泮、胡彩绿向原告包春竹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文峰自愿在债务人胡立泮、胡彩绿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合同关系的成立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本案担保方式为保证,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6个月,故被告应对本案债务人胡立泮、胡彩绿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在清偿债务人胡立泮、胡彩绿所负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本案应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保证合同纠纷,仅以担保人为被告单独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担保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及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适用民事诉讼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有关司法解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只起诉保证人,并按保证合同纠纷审理并无不妥。本案在中止审理十二个月后,债务人胡立泮涉嫌诈骗案仍未能侦查终结,又无其它特殊情况,本案应恢复审理。同时,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又未能提供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春竹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朱文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立泮、胡彩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3元,减半收取5396元,由被告朱文峰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朱文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依照先刑后民原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原审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保证合同纠纷。请求撤销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温温商初字1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包春竹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陈述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抗辩时均已提出,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各种抗辩观点并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二答辩人在起诉时已经清楚表明了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受理包春竹诉胡立泮、胡彩绿、朱文峰民间借贷纠纷后,因债务人胡立泮涉嫌诈骗案于2009年6月4日将(2009)温文商初字第43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现仍处于中止审理状态。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又受理包春竹诉朱文峰担保合同纠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文成县人民法院(2009)温文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包春竹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建 珍审 判 员 方飞潮审判员潘海津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 思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