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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乾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乾民初字第31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翁某。原告宋某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4月13日在浙江省建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家某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12月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翁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没有破裂,婚后只因我不肯上班,造成家某经济困难,夫妻间为此产生矛盾;只要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会认真上班,家某经济得到改善后,夫妻还是能和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4月13日在浙江省建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家某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12月原告离家出走,201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准许其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家某关系,珍惜以往建立起的夫妻情意,以家某利益为重,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显宏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