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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史高潮与裴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高潮,裴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史高潮,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铜陵县五松镇。委托代理人:程贺,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五松镇。被告:裴志斌,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兼驾驶员),住铜陵县天门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住所地铜陵县五松镇人民北路23,机构代码:85126500-7。负责人:胡伟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史高潮与被告裴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铜陵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贺、被告裴志斌、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高潮诉称:原告在承建铜陵县董店街道路段时,雇用金青山在工地施工。2010年2月2日金青山在被告裴志斌驾驶皖07-210**号变形拖拉机上卸货时,因货车移动致金青山从车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裴志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金青山的医疗费共计38666.59元,另付给金青山2390元。后金青山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诉至铜陵市铜官山区法院,2010年10月8日铜官山区法院判决原告另赔偿金青山各项经济损失27347.2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裴志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63013.79元,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志斌在庭审中辩称:铜官山区法院已经判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要我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庭前我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异议书,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本起事故的受害者,与我公司没有雇用关系,所以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2、按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规定,本案中的受害者不属于第三者;3、被害人是从车厢上摔下受伤,也不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雇用金青山从事施工劳务,在劳务过程中金青山从被告裴志斌驾驶的车辆上卸货时,因车辆移动摔下至伤,后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裴志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另查,金青山受伤后分别到铜陵县顺安医院、铜陵县人民医院和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部的医疗费38666.59元,由原告全额支付,原告另支付给金青山2390元。后金青山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诉至铜陵市铜官山区法院,2010年10月8日铜官山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金青山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347.20元;同时因被告裴志斌与金青山起诉的非同一法律关系,铜官山区法院判决被告裴志斌在其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铜官山区法院交纳了案件受理费280元和赔偿款27347.20元。2009年3月20日被告裴志斌分别在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医院门诊病历、责任认定书、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的(2010)铜官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交费收据和执行款的收据、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的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金青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被告裴志斌在驾驶车辆时造成其身体损害,被告裴志斌并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志斌抗辩认为铜官山区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院判决的理解错误,铜官山区法院判决是基于被告裴志斌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金青山起诉的非同一法律而作出的,因此,被告裴志斌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雇主在履行了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即本案的被告裴志斌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追偿权是其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请求权的资格,本案受害人的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请求权法律基础是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而非雇佣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将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裴志斌在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受害人属于上述条例中规定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被告财保铜陵县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受害人给付义务;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抗辩认为本案的受害人不属交强险中第三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志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史高潮代为支付的医疗费用66013.79元、其它费用2670元,共计68683.79元;其中6601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史高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裴志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圣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