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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德珍与何传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珍,何传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陈德珍,农民。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传富,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号平安大厦*楼。负责人:朱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査巧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德珍诉被告何传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珍的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何传富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査巧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珍诉称:2010年11月6日11时左右,被告何传富驾驶皖A×××××号轿车沿六舒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780m处,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未能及时避让,右侧倒车镜将其挂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传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现原告一直遗有左肩关节疼痛、活动功能障碍等后遗症,至今仍需家人护理。2011年1月24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XX,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所有的皖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37元、护理费10472元[(60天+80天)×6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80天)×20元/天]、XX赔偿金4504.3元(4504.3元/年×5年×2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37653.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樊黄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何传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天数和复查的情况;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637元;5、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XX等级为九级,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90日;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何传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按标准计算。被告所有的皖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何传富已支付医药费5962.41元,给原告2255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被告何传富。被告何传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被告何传富支付了5962.41元医疗费;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何传富2000元;3、收费通知单,证明被告何传富支付给原告交通费200元及治疗费55元;4、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何传富所有的皖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部分费用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何传富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何传富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含在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中,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认为证据6交通费过高,应以100元为宜,认为证据7中有100元系收据,不合法,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何传富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经过原、被告质证的证据本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7及被告何传富所举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即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1时左右,被告何传富驾驶皖A×××××号轿车沿六舒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780m处,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未能及时避让,右侧倒车镜将其挂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传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解剖颈骨折。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7日出院。后又两次到该院复查。2011年1月24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XX,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所有的皖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治疗中,被告何传富已支付其治疗费等计8217.41元,审理中被告何传富要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予以同意。被告何传富同意补偿原告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传富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传富承担该案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德珍无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已超过75周岁。根据鉴定,原告构成九级XX,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由于原告构成了九级XX,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以13000元较为合理。原告医疗费中收取的144元伙食费,应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510.4元(7654.4-144)、护理费5544元(90天×6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XX赔偿金4504.3元(4504.3元/年×5年×2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计34538.7元。被告何传富已垫付8217.41元。由于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按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3038.7元;被告胡传富自愿给予原告600元补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德珍各项损失33038.7元。(原告陈德珍收到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何传富6117.41元)二、被告何传富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德珍鉴定费1500元(已支付);三、被告何传富自愿补偿原告陈德珍600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