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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秀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9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大楼××楼。代表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小型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等等。同时,原告还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上述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2010年3月11日20时0分许,原告驾驶浙f×××××号小型汽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与文华路叉口处,与驾驶浙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乐甲生碰撞,造成乐乙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乐某家属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0)嘉桐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死者乐某家属的总损失为537433.96元,因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损失450000元,据此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计45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理算的赔偿额仅为246221.94元,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22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商业险赔偿金300000元)、原告车损5940元以及施救费、送检费、评估费计107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由于死者系农村户口,在事故××前已××工作单位--××东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乙司,故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已汇入桐乡市人民法院理赔款249121.94元(其中交强险125000元、商业险124121.9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两份(均为原件)。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为牌号为浙f×××××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8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上述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20时许,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与文华路叉口处,左转弯往东行驶时,与乐某驾驶的沿文华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乐乙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乐某不负事故责任,死者家属为赔偿事宜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及原告予以赔偿,法院遂作出判决,由王某某赔偿死者家属损失450000元,扣除已付款300000元后,尚应支付150000元,驳回死者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并认定死者家属的总损失额为537433.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桐乡市第一医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死因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信、死因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求无效而死亡,产生医疗费25927.96元、死因鉴定费2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临时居住证、居住人口登记表、从业证明及桐乡市城市总体规划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死者乐某于1989年4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村,2008年5月起在桐乡市东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乙司第一项目部从事挖机驾驶员工作,2009年11月9日登记居住于桐乡市××东新区桐乡市××市政工程××责任公司码头宿舍,直至2010年1月31日离开该公司,后又迁居桐乡市凤鸣街道文华小区617号,等等。说明死者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机动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和送检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浙f×××××小型轿车和浙f×××××二轮摩托车车损分别为5940元和2500元,产生施救费650元、送检费150元、评估费270元。被告质证认为,评估费、送检费依商业保险条款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不予理赔,其他无异议。证据六,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和领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于2010年3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450000元,该款项原告于同年3月22日支付死者家属300000元,2011年1月10日支付150000元,以及死者家属于2010年11月9日申请桐乡市人民法院执行保险理赔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七,机动车辆保险赔案综合报告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遂出具该报告书,核定赔款总金额为246221.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计算20年。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证据八,赔款收据(财务留存联)两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依据机动车辆保险赔案综合报告书(证据七),按桐乡市人民法院的要求,将交强险理赔款122000元和商业险理赔款124121.94元汇入该法院帐户。原告质证认为,尚未收到被告的上述理赔款,对该赔款收据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有效;证据八由被告单某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中所载理赔款是否已汇入桐乡市人民法院帐户,有待进一步核实。至于交通事故所造成死者方的损失,桐乡市人民法院在(2010)嘉桐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原、被告对除死亡赔偿金外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浙f×××××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8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上述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0年3月11日20时许,原告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途经××左××往东行驶时,与乐某驾驶的沿文华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3月18日,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450000元。此后,原告于同年3月22日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300000元。死者家属为赔偿事宜,于同年8月13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及原告予以赔偿。该法院于同年11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某按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450000元,扣除已付款300000元后,尚应支付150000元,并以本案被告非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为由,驳回死者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月10日,原告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150000元。后在保险合同理赔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上存在分歧,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死者乐某于2008年5月起即在桐乡市东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乙司第一项目部务工,居住于桐乡,2010年1月31日离开原务工单位后仍在桐乡居住。在交通事故中,死者一方的损失除死亡赔偿金外,尚有医疗费25927.96元、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2)、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2746元;原告方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940元、施救费650元、送检费150元和评估费2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和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死者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在事故发生前一月余虽离开了原务工单位,但仍居住于桐乡,具体务工情况虽不明,但不能排除其收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而送检费系用于车辆技术鉴定,并非交通事故直接损失,评估费则在本案被告已作出估价鉴定,且原告亦无异议的情形下,属重复和扩大之损失,故上述两项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予剔除。综上,交通事故造成在理赔范围内的第三者损失为医疗费25927.96元、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2)、死因鉴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2746元,另交通费800元在桐乡市人民法院在(2010)嘉桐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本院亦予确认,合计损失为537433.96元。原告实际赔偿死者家属赔偿款为450000元,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余损失328000元已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赔偿原告30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940元、施救费650元,计659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称已将部分保险金交付桐乡市人民法院,若查证属实,可由原告向该法院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42859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8元(已减半),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剑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