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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岐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杜某某,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西北机器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徐保财,男,193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西北机器厂退休职工,系被告徐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元月在枣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1997年9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甲,现在小学上学,1999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在小学上学。我俩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有了孩子后,家庭生活全靠我的收入维持。孩子有个头疼、脑热,看病需要钱,被告就骂我,有时还动手打我,认为是我把孩子没管好。为了增加收入,减少矛盾,我在枣林街道租房做刺绣加工,被告星期天也不给我帮忙,还怀疑我,处处阻拦我,不让我经营刺绣店。两个孩子出生至今,孩子一直由我照顾,学习、生活被告从不过问。2008年6月,女儿被发现患有糖尿病,高额的医疗费支出,被告感到压力大,为此多次找借口打我。从2009年至今,被告每次休假都要打我,使我无法忍受。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及医疗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结婚10余年来感情一直很好,生活幸福,有了孩子后,原告要求在枣林开刺绣店,我及父母均很支持,我父亲还给原告8000元作为本钱。原告生意忙,两个孩子均由我父母照管。我父母还经常给原告送面粉、油、馍等吃的东西。孩子生病时,给孩子看病的钱也总是我父亲出。我与原告的收入均由原告管理,由原告在她的名下存在银行里。我每次回来,都在街上帮忙做生意、做饭、洗衣服、照顾孩子。2008年以来,由于我厂里效益不好,加之女儿又患上了糖尿病,压力较大,原告就经常与我吵架,骂我没出息。从2009年开始,原告一有空就往外跑,以去西安取货和打麻将为由,有时夜不归宿。一到周末见我回家,要不借口躲着我,要不不理我,长达一年多的精神折磨,使我患上了抑郁症。2010年5月8日至5月24日在西安交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住院费用,原告不但分文未出,还拿走了我父母给的看病钱。2010年8月9日,原告的奶奶过生日我提着贺礼去贺寿,反遭原告及其家人的胁迫,使我在病情复发的情况下,写下了同意离婚的书面承诺。经审理查明,原、被1996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元旦在枣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甲,1999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两孩子现均在小学上学,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8年6月,女孩被发现患有糖尿病后,由于生活压力较大,原、被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5月8日至5月24日被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心境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发作。医生建议为:避免不良刺激。原、被告自2010年8月9日分居生活。2010年8月2日,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西安交通大学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多年,且生育一女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患过精神类疾病,应避免不良刺激,也需要原告的关心和帮助。原告提出离婚,缺乏证据印证,理由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杜某某与徐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审判员 张宏星代审判员 康伟杰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