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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8月18日生,因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张某某,男,1961年4月22日生,系被告人张某之父。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勇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张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咸阳市高新区华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内,盗走1.28米x0.62米铜箔102张(价值2244元),装入编织袋内,扛至秦都区东南坊村南一街西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赔赃物、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增教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