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高某,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赵某,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薛砚池。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沂南县。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薛砚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与被告于199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带一女孩赵某甲,婚后于2004年农历11月7日生次女赵某乙。因生育女孩,原告按计划生育政策结扎,被告更无故虐待原告,遇事非打即骂。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二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结婚数年来,被告非常珍惜家庭,共同生活劳动,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偶尔争吵,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争取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有婚姻关系。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女儿赵某甲,2004年农历11月7日生次女赵某乙。因性格各异,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二女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分割家庭财产。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各异产生隔阂,原、被告均应客观分析自己存在的缺点,争取和好的机会,离婚不是解决家庭纠纷的唯一方法。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丰绍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