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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胡乙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中心支公、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胡戊,胡己,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胡戊、胡己与被告中国,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中心支公,张某某,长垣××交通局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胡甲。原告:胡乙。原告:胡丙。原告:胡丁。原告:胡戊。原告:胡己。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号。诉讼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长垣××交通局汽车队,住所地:河南省××××县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胡戊、胡己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长垣××交通局汽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乙、胡丁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垣××交通局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张某某驾驶长垣××交通局汽车队所有的豫c×××××重型厢式货车至嘉善县××南村地方将车停在嘉善洪星水泥厂时与胡庚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庚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庚与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c×××××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41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2天=630元、误工费75.29元/天×50天=3764.5元、护理费75.29元/天×42天=3162.2元、死亡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张某某、长垣××交通局汽车队按60%连带赔偿。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胡庚死亡,是死亡的唯一原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与被告张某某的答辩已经一致。被告长垣××交通局汽车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本案六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嘉善县天凝镇洪福村村民委员会和嘉善县公某某天凝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六原告用以证明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c×××××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六原告用以证明豫c×××××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长垣××交通局汽车队,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3、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通知书》原件1份。六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胡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出院病人费用明某某》原件1份、《欠费某某》原件1份。六原告用以证明救治刘自由的医疗费用为141858.40元。5、《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某死亡殡葬证》原件件各1份、嘉善县公某某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六原告用以证明胡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河南省运载超限物品车辆《通行证》原件1份,证明豫c×××××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超长是经过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乡市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特批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张某某没有违规行为,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车上装载物超长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所以对证据3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发生后胡庚死亡前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通知书》是胡庚死亡后由同一交警部门补充作出,两份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故的整个过程,所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它证据,因被告方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通行证》,本院不予认证。既然是特批的通行证,应该是随车的,事故发生时或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理应及时告知或出示给处理事故的民警,然而,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张某某还是未将“通行证”提交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也未申请复议,所以单就庭审中出现的“通行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作出判断。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5日,张某某驾驶长垣××交通局汽车队所有的豫c×××××重型厢式货车在嘉善洪星水泥厂大门外与胡庚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胡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4日死亡。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庚与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豫c×××××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给付原告方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受害者胡庚生前无父母、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却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胡庚与张某某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方还提出交通事故不是胡庚死亡的唯一原因,同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豫c×××××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方即张某某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未能查明事故发生当时被告张某某与车辆所有人长垣××交通局汽车队之间的法律关系,长垣××交通局汽车队对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负连带责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病人费用明某某》显示,胡庚自入院至出院一直住在icu病房,因而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垣××交通局汽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另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胡庚死亡,其家属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予以纠正,可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5000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2天=630元、误工费75.29元/天×50天=3765元、死亡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85133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交强险外265133元的60%即159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六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六原告人民币159080元,已付50000元,余款109080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长垣××交通局汽车队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035元,由六原告负担414元,被告张某某、长垣××交通局汽车队负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