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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农民。2011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丰某到淳安县枫树岭镇窄坑村黄沿山11号徐克全家中看望女儿丰敏敏时,因女儿抚养问题与前妻徐云姣及其家人发生激烈争执。被告人丰某随后与徐克全发生扭打并在扭打过程中用嘴将徐克全的右手大拇指末节咬断一截。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克全右拇指末节大部分缺失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克全的陈述,证人王胜弟、徐云姣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门诊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丰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