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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宁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龙路××2-1。诉讼代表人:石某某。被告:金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金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28日9时15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坏南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环南东路9号前靠左停车,因当时未拉好手制动,致货车在被告金某某下车后发生倒溜将车后行人曹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经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用去医疗费24053.7元。2009年12月8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0年4月9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作出司法鉴定,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5033.14元。经本院查明原告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金权人民陪审员  罗先育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