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宁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葛某某与葛某某、胡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葛某某;胡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3889-0)。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口村。负责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葛某某。被告:胡甲。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葛某某、胡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申请书一份。2009年9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葛某某的该笔借款由被告胡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9‰,借款时间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8月20日止,保证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15条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葛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葛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甲亦未代为承担清偿义务。截至2011年2月20日,被告葛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548.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10548.1元(截至2011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085‰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胡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胡甲为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葛某某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截至2011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548.1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葛某某、胡甲未作答辩。被告葛某某、胡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由于被告葛某某、胡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葛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被告葛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甲为葛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葛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胡甲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胡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0548.1元(截至2011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08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胡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胡甲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某某追偿。如果被告葛某某、胡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红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