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某、冯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与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471373-6)。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家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冯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15日和2011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上班,任安装工,实行计时工资制,每天工资15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10日,被告派原告等5人去象山县西周恒富汽车配件厂安装冷风机。晚上21时,由于被告加工的固定架子弯曲,导致原告从2米高的架子上掉下来。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宁某市明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6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污水处理设备、冷风机及配件等的批发、零售。如有客户有安装需要的,由其他人去承揽安装。本案的冷风机安装是吴某向被告承揽的。安装技术、工具材料和劳动力由吴某负责安排,被告直接和吴某结算。原告是承揽安装业务的自由职业者。被告从未招用原告,未对原告实行考勤和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也从未在被告公司履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6月、7月份的考勤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2.银行存折1份、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杨甲是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在2010年9月7日通过原告妻子杨甲的账户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份工资的事实;3.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将其送往医院,并以沈某某的名字入院,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冷风机结算清单甲装款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吴某向被告承揽了冷风机的安装,被告与吴某之间是承揽关系;2.2010年1月至10月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单位员工的组成,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3.入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入院登记中填写的职业是自由职业,原告系对外承揽空调安装业务的自由职业者,与吴某是朋友关系,不是被告员工的事实;4.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冷风机的安装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5.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两张某勤表系伪造的,该考勤表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冯某和杨乙的签字也是伪造的。吴某在仲裁庭审中已经确认原告是没有考勤记录的。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阅了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在仲裁庭审中吴某陈述其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均无需考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吴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单位的考勤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吴某与被告之间的承揽款尚未结清,故其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借款2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该借款是沈某某的个人行为,是以个人名义汇款的。本院认为,银行汇款记录仅能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无法确定该款项的性质为工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出院记录中没有医院的盖章。原告受伤后,吴某没有钱,沈某某有医保,吴某为减轻负担,要求用沈某某的名字登记入院。本院认为,原告以沈某某名义住院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吴某在清单上签字仅仅是对安装的数量和金额进行确认,而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并不了解,被告是为了案情的需要制造的证据。吴某出具的收条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议以后,以财务需要为由欺骗吴某出具的。本院认为,结算清单及收条均由吴某签字确认,在结算清单中明确注明吴某系冷风机安装业务的承揽人,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该证据系被告欺诈取得,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经本院与被告单位财务账册核对一致,且无表面瑕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院记录的内容是沈某某书写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吴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吴某陈述:我与原告均为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6月份原告进被告单乙作。在工作中,我听原告说是被告打电话叫他来上班的。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到下午5点。安装用的电焊机、切割机、电锤以及交通工具都是由单位提供的。没有安装任务的时候我们不用去公司的。一起安装的人总共4个人,由于我是带班的,安装人员的考勤是由我记录的。4人的工资均由我每月从被告处代领,我领取后代发给其他几个人,领取时未要求签字。2010年我从被告处领取的安装款总额有60160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说因公司财务需要,让我在安装结算清单和安装款收条上签字,我什么都不懂,就在上面签字了。2010年9月30日我代冯某某沈某某处领取了现金2000元,该款是给杨甲的护理费,并由我出具了代收条。该笔钱与打到杨甲账户的应该不是同一笔。对于吴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欺骗吴某出具结算清单和收条的事实。被告对吴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吴某在法院调查时的陈述与仲裁作证时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应当以仲裁的陈述为准。认为吴某如果不把责任推掉,他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本院认为,吴某在本院调查时陈述的安装费用结算、支付方式与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收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调查时吴某陈述的考勤情况、原告如何进单乙作情况与其在仲裁作证时的陈述及原告的陈述均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本院对吴某的其他证言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污水处理设备、冷风机及配件、通风机设备、塑料制品、五金件、家用电器、电子元件、有色金属的批发、零售业务。原告及吴某等人为被告的客户进行冷风机的安装,安装费用全部由吴某结算、领取。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吴某等人在象山县西周恒富汽车配件厂安装冷风机时受伤。2010年11月8日吴某与被告对2010安装冷风机的数量和费用进行结算,结算单中注明吴某系承揽安装人,由其自负安装工具、食宿、交通等。并确认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吴某为被告安装冷风机370台,共计安装费60160元。同日吴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冷风机安装款60160元,2010年所有安装款已全部结清”。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为被告客户安装冷风机。但被告提供的吴某出具的冷风机结算单甲装费用收条等均能够直接证明被告的冷风机安装业务已由吴某承揽,原告从事的安装工作在吴某承揽范围内。现原告关于其为被告单位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