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盛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宝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光,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10月28��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宇亮”。后二人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时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致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并将被告接回家,××。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胡某身患牛皮癣、多发性子宫肌瘤和卵巢囊肿,花去医药费和检查费1600元。2009年原、被告二人再次产生矛盾,致使原告盛某又于2010年4月28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抚养婚生子“宇亮”。现原、被告所生男孩“宇亮”一直由其祖父母代为抚养。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到庭应诉。不同意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盛某与被告胡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扶助,而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现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宇亮”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习惯,虽然被告胡某要求抚养儿子“宇亮”,××,又无固定收入,“宇亮”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胡某身患××,又无经济来源,对于子女的抚养费用应酌情考虑不予支付。鉴于被告胡某身患××的现状,原告盛某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庭审中虽称自己有病、需三次手术,共需60000元等,因被告于2008年即患病,且原告已于2008年通过韩贇给付被告10000元用于看病,而被告在这两年间,仅提供1600元医药费,并未进行手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盛某每月收入月2000多元,��有存款,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盛某提出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被告所生婚生子“宇亮’’,由原告盛某抚养,抚养费用自理;三、原告盛某给予被告胡某经济帮助30000元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胡某对儿子“宇亮”有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盛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虽然胡某患有××,但一直在外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应该支付相��的抚养费;由于胡某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令上诉人单独抚养子女并支付给胡某30000元经济帮助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胡某针对盛某的上诉,辩称:被上诉人身患××,现在扬州姐姐的饭店帮忙,勉强维持个人生活;一审判决经济帮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不掌握家庭共同财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某针对其上诉,除一审证据外,另补充证据两份:1、××研究所医院证明一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婚生子宇亮受伤需二次手术,上诉人生活困难。胡某对此质证意见是:宇亮被狗咬伤是事实,医疗费用应由狗的主人支付;村委会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青岛工作,有固定收入,村委会并不了解情况,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胡某针对其答辩,除一审证据外,另补充证据两份:1、扬州市妇幼保健站检查报告单一份;2、扬州大学临床医学院B超报告单一份。以证明胡某患有子宫多发性肌瘤、左侧卵巢囊肿。盛某对此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形式上是不完整的,病情应由就诊医疗机构的病历证明,两报告单不是证明病情的作用。对胡某的病情应由权威机关出具证明,现其证据无法证明现在属于无法生活的状态。且其现在在其姐姐店里帮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在与盛某离婚时患有××,且无固定收入,今后胡某为治疗××将支出较大费用。考虑上述因素,一审判决判令盛某给付胡某经济帮助费30000元并无不当。胡某虽然患有××,无固定收入,但亦应当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审判决判令子女由盛某自行抚���,胡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不当,应予以变更。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胡某的负担能力,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酌定为一次性支付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盛某与胡某所生婚生子“宇亮”,由盛某抚养,胡某一次性给付盛某子女抚养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合计400元,由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杜亚莉审判员 刘长友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