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莼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莼商初字第4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蒋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办的“阿牛海鲜城”配送酒水,协议有效期为1年。若“阿牛海鲜城”完成某某主推产品货款额750000元/年,则原告须向“阿牛海鲜城”支付赞助费90000元/年,赞助费分三次支付,每次30000元,分别是合同签订后、完成货款额375000元后以及全部销量完成后;货款结算方式为铺底一个月,以后每周一结;合作过程中,若“阿牛海鲜城”遇到不可抗拒的原因,中途终止合作,则“阿牛海鲜城”应按协议规定货款额多少收取甲方投入的赞助费,多余部分须如数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赞助费,并按约向被告供货,但之后因市场经营不景气,“阿牛海鲜城”停止营业。2009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2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为原告销售“主推产品”货款额16667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赞助费28000元。经查询,“阿牛海鲜城”未办理工商登记,无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20元,并返还赞助费28000元。原告胡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货款及赞助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920元以及被告须返还原告赞助费28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将酒水提供给被告后,被告理应付清货款。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出具欠条对所欠20920元货款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须向原告返还赞助费28000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赞助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货款20920元,返还赞助费28000元,合计4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单宏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