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梅某与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梅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梅某。被告沈某甲。原告梅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刘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1993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了儿子沈某乙。自从原告生育后,被告有外遇,所以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梅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梅某抚养,由被告沈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判决丁某长睦邻里人家东某1幢1单元602室归原告梅某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位于丁某长睦邻里人家东某1幢1单元602室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与结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有外遇是不真实的,在生育儿子沈某乙后感情破裂也是不存在的。双方共同购买了房屋并已装修,平某某一至周五是居住在父母家,周末居住在丁某的房子里,双方一直共同居住,没有分居,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沈某乙。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购买了位于江干区丁某大型居住区的长睦邻里人家东某1幢1单元602室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了儿子沈某乙。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有好转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琰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韩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