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孙金根、严正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孙金根;严正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嘉善商初字第1149号 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根。 被告:严正富。 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孙金根、严正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丹丹、人民陪审员沈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根、严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桐信用社(下称“原凤桐信用社”,原告已于2010年3月24日开业,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告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月利率千分之4.5(上/下)浮40%确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罚息;第二被告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凤桐信用社即按约将100000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使用,该笔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7日。但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除在2010年11月9日归还本金15000元外从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形,故根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诉前利息5379.1元(从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及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85000元,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月息千分之6.3,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1700元及诉讼费用;4、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复印件及被告孙金根、严正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对借款的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的事实;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2010年3月8日原凤桐信用社已向被告孙金根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 4、孙金根丰收卡银行明细单原件一份,帐号:62×××21,证明原告于3月8日当天将贷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孙金根的事实; 5、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金根自2010年3月8日贷款10万元后仅在2010年11月9日归还本金15000元。利息是按约结息,自贷款发放后从未支付利息的事实; 6、委托协议原件、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00元的事实。 被告孙金根、严正富未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孙金根使用后,孙金根应及时还本付息,现因被告孙金根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金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严正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金根追偿。被告孙金根、严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金根应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金根应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诉前利息5379.1元(从2010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9日)及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85000元计,按月息6.3‰,从201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金根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严正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金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56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焰 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 人民陪审员 沈 强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