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村××组承包地征与江山市双塔街道××村××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江山市双塔街道××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郑甲。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村××组,住所地:住××街道社后村。诉讼代表人郑乙。原告郑甲与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村××组的诉讼代表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江山市××街道社后村,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10月13日,原告与王某某结婚。由于王某某系居民户口,原告的户口无法迁出,故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处。2004年初,被告强行收回了原告的责任田。2006年,因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先后以粮食补助金的名义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其中2007年2月2日每人1000元、5月10日每人14000元、2008年8月每人1200元,但原告未予分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62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户口本、结婚证、土地承包权证、社区证明、村委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就原告的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江山市××街道社后村,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10月13日,原告与王某某结婚。由于王某某系居民户口,原告的户口无法迁出,故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处。2004年初,被告强行收回了原告的责任田。2006年,因被告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先后以粮食补助金的名义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其中2007年2月2日每人1000元、5月10日每人14000元、2008年8月每人1200元,但原告未予分得。本院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取得方式有二种:一种是原始取得,一种是加入取得。原告因出生而取得被告处的常住户口,是一种具有真实意义上的原始取得,虽然原告与王某某结婚,但由于王某某系居民户口,原告的户口因无法迁出而仍在被告处,故认定原告自始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16200元的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责任田是否收回,不影响原告主张的支持与否,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成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社社后村第八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郑甲土地补偿费共计16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才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素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