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泗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泗民初字第57号原告:周某。被告:陈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06年原告在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由于在婚前了解不深,以致婚后双方时常因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和打闹。被告性格怪异,平日里稍有不顺就动辄打骂原告,原告无奈之下曾于2008年二次离家,另行居住,后在他人的劝解之下与被告和好。然而时隔几个月之后,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毒打,2010年5月原告再次离家自行租房居住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结婚证1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双方某某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的性格存在一定的差异,相互间也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出现可以导致双方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却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存在,故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