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芦某某、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甲。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某武某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华某某武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告乘坐叶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永康市城区大世界家电附近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GFF86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徐某某和叶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经济损失经调解未果,经查,被告徐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某某武某某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华某某武某某司某某制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1265元。二、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2874.97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赔偿清单:医疗费124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天*20元/天=460元、护理费15+8天*55元/天=1265元,计14139.97)。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华某某武某某司辩称:被告徐某某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但在事故发生时,徐某某未取得驾驶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据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发票2张、门诊发票10张,用药清单,证明医疗经过及所化的疗医费。3、行驶证,证明被告徐某某的主体资格。4、保险单,证明被告徐某某在保险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华某某武某某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1日,原告乘坐叶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永康市城区大世界家电附近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GFF86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二次住院治疗计21天,化去医疗费12414.97元。本次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徐某某和叶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某某武某某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徐某某未提交有效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芦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护理费21天*55元/天=1155元。被告中华某某武某某司作为GFF860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155元,因被告徐某某未提交有效驾驶证,由被告中华某某武某某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有权向徐某某追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834.97元,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徐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701元。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垫付原告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15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