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50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08年2月10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200万元。200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即2008年3月10日归还,但被告分文未还。直到2010年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3%计算。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0年2月12日约276000元,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月利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到起诉之日约600000元)。被告金某某答辩称,钱没有借过,也没有经商过,这个是赌博债,原告的哥哥是开赌场的,我是被骗去赌博的,我与原告是不认识的,直到原告2008年2月10日很多人向我来要求还赌债,逼我写下来的,二份都是强迫写下来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2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00万借款的事实。借条背面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款200万的事实。2010年2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3%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某某认为,借条、收条都是我写的,名字也是我自己签的,但是他们逼迫我写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2月1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归还。2010年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万元,且该借款与2008年2月10日是同一笔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3%计算。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可自2008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0年2月11日。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0年2月11日止,自2010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04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80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