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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正华与王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华,王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张正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周海云,男,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王奉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正华诉被告王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华委托代理人周海云、被告王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华诉称:王奉林于2008年7月5日以入股小营桥工地需要用钱为由,向张正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身为张大行政村支部书记,出于对其信任,张正华当时未要求王奉林出具手续,后经张正华多次催讨,王奉林于2010年6月27日出具一张借款证明,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王奉林给付张正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万元。王奉林在庭审中辩称:张正华以借款名义起诉被告是错误的,该款已以张正华名义交到小营桥工地,在2007年已与张正华无债权债务关系。张正华的2008年借款证明并非事实,如果是借款纠纷已失去了诉讼时效,所谓借款利息也是莫名其妙,并没有任何收据。张正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王奉林于2010年6月27日出具给张正华的证明,证明王奉林本人于2008年7月5日借到张正华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对于张正华提供的证据,王奉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明王奉林的签名和数额无异议,但借款日期有异议,借款时间是2007年。2、这并不能证明目前没有还,假使是债权债务纠纷,从形式上并不合法。3、这份证据并不能同等于借款对待,如果是欠条,必然涉及到利息和还款期限,所以我认为这份证明只能证明张正华与查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具证明的目的是钱交到查某某工地。王奉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查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正华在小营桥工地入股20万元,并收到王奉林转交张正华入股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对于查某某的证言,张正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个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并不是为工地,张正华没有委托王奉林将钱交到工地。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证据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王奉林于2008年7月5日向张正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未有向张正华出具借条,后经张正华催要,王奉林于2010年6月27日向张正华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我于2008年7月5日借到张正华人民币10万元,后将此笔款项全部交给查某某作为小营桥工地入股款。特此证明!”证明未有注明利息等其他内容。2011年1月张正华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王奉林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万元。本院认为:王奉林于2008年7月5日向张正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王奉林虽未向张正华出具借据,但后经张正华催要,王奉林于2010年6月27日向张正华出具了证明,证明其本人于2008年7月5日向张正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对该借款王奉林亦已认可,借款事实清楚。王奉林在证明中注明“后将此笔款项全部交给查某某作为小营桥工地入股”,并提出已将该借款帮张正华在查某某处入股,现与张正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并未注明系张正华入股,王奉林也未向本院提供受张正华委托或得到张正华同意将该10万元借款转交给查某某入股的相关证据。至于王奉林将该10万元借款全部或部分交给查某某入股或用于其他属王奉林的本人行为。并不影响与张正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王奉林向本院提出申请查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查某某于2007年7月收到王奉林帮张正华交入股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查某某当庭陈述了于2007年7月收到王奉林帮张正华交入股款人民币10万元。对于查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投资入股应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查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王奉林受张正华委托或同意将该10万元借款交给查某某入股,同时也未提供张正华入股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查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奉林提出将该10万元借款帮张正华在查某某处入股,现与张正华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王奉林提出张正华起诉已过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王奉林虽在2008年7月向张正华借款10万元,但出据时间为2010年6月未有超过诉讼时效。现张正华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奉林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正华提出给付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奉林应归还原告张正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并从2011年1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胡永科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