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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袁乙。被告:吴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乙、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袁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儿子吴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和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双方妥然处理家庭关系,互让互让,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判员 张妙法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