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民初字第50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房锡伟与孙正宇、李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锡伟,孙正宇,李萍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5053号原告房锡伟,男,1962年6月9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孙正宇,男,196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被告李萍,女,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锡伟与被告孙正宇、李萍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锡伟,被告孙正宇,被告李萍及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锡伟诉称,2007年5月,被告将自己承建的青岛阿尔法机械有限公司车间的照明电器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54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08年1月15日将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000元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正宇辩称,我是给第二被告负责施工的工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确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但施工过程中工程有变动,具体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欠款金额我不清楚。被告李萍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图纸进行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小于图纸约定的工程量;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付款实际金额为325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萍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建的青岛阿尔法机械有限公司车间的照明电器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工程总面积为1987平方米,本合同签订的建筑面积为现图纸面积(图纸之外为追加工程),最后工程量按照实际结算为准。一、工程名称。二、工程范围及内容:车间电器照明布线及安装。三、工程总造价为伍万肆仟元整(不含税金)。四、付款方式。五、双方责任。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孙正宇系为被告李萍负责施工的工人,在工地负责施工。后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将该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孙正宇验收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2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孙正宇的起诉,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庭审中,被告李萍主张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图纸的约定约定进行施工,要求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现场实物造价为54316.78元,评估费为1000元由被告李萍缴纳。评估过程中,本院通知原、被告到现场参与了评估,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现场实物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李萍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总工程价款约定为为5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萍主张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图纸的约定约定进行施工,要求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现场实物造价为54316.78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提出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且工程竣工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进行了确认,并交付使用多年,故对被告李萍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的工程现场实物造价为54316.78元,现原告主张按照总工程价款约定5400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工程款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萍还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1500元(54000-32500)。被告李萍另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陆续付款,原告多次追要该工程款,多次引起时效中断,故对被告李萍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房锡伟工程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40元、评估费为1000元由被告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