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陈忠、王益林等与义乌市广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忠,王益林,黄陈忠、王益林为与被告义乌市广鑫节能科技有限公,义乌市广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87号原告黄陈忠,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瓯北镇东联大街152号。原告王益林,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下寮乡底寮村后横巷*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图、姚丰满,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广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顺时针商务公寓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军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彬、金明清,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陈忠、王益林为与被告义乌市广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陈忠、王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图、姚丰满;被告义乌市广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金明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陈忠、王益林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义乌市广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了《VAVAA硬件产品温州地区总代理协议》,授权原告在温州地区内总代理销售VAVAA硬件产品,合作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被告18万元代理费,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时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积极做了准备,包括租用并装修办公场所、聘用相关工作人员,为此在一年内已支付了15万元的费用。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却未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规范合格的产品和服务体系,致使两原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为此,请求确认原告黄陈忠、王益林与被告义乌市广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VAVAA硬件产品区域总代理协议》无效;被告义乌市广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两原告代理费18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广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提供:1、两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VAVAA硬件产品温州地区总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代理合同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18万元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义乌市广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该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无名合同。原告支付的18万元款项不属于代理费,而是产品区域经销权的购买费。从协议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上看,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属于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下过订单也没有进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代理费40万元,原告仅支付18万元,尚有22万元至今未付,而且原告不下订单也不进货,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综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1、营业执照、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批准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产品生产厂家的生产、营业资质;2、质量认证书、软件测试报告、商标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产品合格的事实;3、荣誉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产品社会认知度较高、技术含量较高的事实;4、产品总代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浙江地区总代理资格的事实;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产品总代理期限延长至2017年8月29日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是否客观存在有待确认,协议中被告的总代理期限为2007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期限至2013年3月7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证据5已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3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4、5相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VAVAA硬件产品区域总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温州地区VAVAA硬件产品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为五年一签,首期合作期限为2008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代理费为人民币40万元,原告首付被告代理费18万元,余款二年内付清;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下订单,经被告确认价格及交货日期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代理费18万元。嗣后,原告未向被告下订单,亦未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VAVAA硬件产品区域总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原告提供规范合格的产品和服务体系,如果该主张成立,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现原告诉请协议无效,本院向原告作出释明,但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陈忠、王益林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剑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