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南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山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南商初字第3号原告:江山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牌××区。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被告:胡某某。江山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为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樱花××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樱花××起诉称,2009年,胡某某在江苏××厅××号从业期间,多次从其公司购入樱花牌木门产品。2009年12月25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胡某某尚欠货款157000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农历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但逾期之后,经多次催讨,胡某某一直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胡某某支付货款1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某承担。樱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樱花××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某某多次从樱花××购入木门产品。2009年12月25日经结算,胡某某共欠樱花××货款157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农历过年前一次性付清。但逾期之后,经多次催讨,胡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胡某某欠樱花××货款157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某某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樱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山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