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蔡金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金付,曾用名蔡金云,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高县。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004年12月、2006年3月、2007年1月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十天、十天、十五天。后又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金付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金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蔡金付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竹山头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胡某上车不备之机,将手伸进被害人裤袋意欲窃取其口袋内的2300元现金,后(未将钱取出即)被群众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金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金付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金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毅 刚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璐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