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小华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华。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嘉盐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王小华与被害人何某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两个月内归还。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小华在上述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向何某借款,并虚构了其在海宁市区有住宅的事实,并表示可将该套住宅抵押给何某,从而取得何某的信任,与何某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何某基于对被告人王小华在海宁市区有住宅可做抵押的说法的信任,在2009年1月至3月间,在被告人王小华未清偿已借款项的情况下,先后3次与被告人王小华签订了总计人民币12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被告人王小华为应付何某的催讨,于2009年5月至7月间,先后2次通过他人伪造了座落于“海宁市海州街道现代城5幢2单元21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各1本,并交由何某保管;后双方就该商品房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商品房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200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王小华逃匿,直至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小华与何某所签订的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实际由何某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后给付借款给被告人王小华。被告人王小华以每月6%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逃匿。在逃匿期间,被告人王小华通过他人向何某偿还了人民币25000元。据此计算,被告人王小华向何某实际借款220000元,扣除被告人王小华所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及已偿还的25000元,至其逃匿,尚余128064.42元未偿还。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小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小华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上诉人王小华上诉提出,2008年11月8日其向何某所借10万元,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定性错误,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小华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小华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28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经查,合同诈骗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王小华于2008年11月8日向被害人何某借入10万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并虚构拥有房产的事实、隐瞒无力偿还债务的真相,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方法,在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同时,继续实施诈骗。故对上诉人上诉所提,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叶娟第2页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