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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甲与程某某、傅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程某某,傅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傅甲。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傅乙。原告傅甲与被告程某某、傅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及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傅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向原告购买水晶产品。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程某某与原告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90元。但至今,两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79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年6月至7月销货清单某某运单各九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发生业务的金额;3、2009年12月30日,有被告程某某签名并注有“2009年6月22日-2009年8月6日期间,由于本人在医院待产,随后做月子,没有经手此业务,故此期间的货款本人不知,与付国峰结算“字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9月26日之前的货款33790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某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他愿意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被告傅乙答辩称:他未收到过原告的货,也不欠原告货款,不应由他来承担支付责任。另外,结算后被告程某某已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晶产品。但至今尚有货款33330元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讼到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佐证。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傅乙签名的货运单八份。本院认为:虽然在2009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中,被告程某某对2009年6月22日至8月6日期间的货款未作确认,但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程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傅乙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该债务系被告程某某个人债务。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2009年12月30日结算单中注明已付的460元,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故两被告现在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33330元。被告傅乙提出其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也没有欠原告货款,不来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傅乙提出被告程某某已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的辩解,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也得不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某某、傅乙支付原告傅甲货款33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