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麻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2011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麻某从被害人倪某的钱包内窃得一张卡号尾数为7247的建设银行卡,7时30分许至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路234号建设银行大关支行,利用先前获得的密码,从ATM机上分八次共取走人民币17600元。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麻某经人劝说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案发后,涉案钱款已由被告人麻某家属退赔给被害人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发生情况报告、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银行账户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麻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麻某经人劝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麻某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