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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陆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姚支行、上海××姚支行为与被告鲍甲、被告鲍乙金融借款与鲍甲、鲍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姚支行,鲍甲,鲍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陆商初字第35号原告:上海××姚支行。。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鲍甲。被告:鲍乙。原告上海××姚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姚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甲、被告鲍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姚支行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鲍甲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鲍甲发放贷款7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4.03%(现调整为4.3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鲍乙系被告鲍甲丈夫,其声明愿与被告鲍甲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鲍甲、被告鲍乙将共有的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东台公寓9幢301-302室作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鲍甲发放贷款760000元。被告鲍甲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1年2月10日,已拖欠四期贷款的本金、利息。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8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鲍甲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鲍甲、被告鲍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7999.96元,利息支付到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鲍甲、被告鲍全某某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4、被告鲍甲、被告鲍乙以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款项。案在审理中,因被告鲍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鲍甲、被告鲍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4666.61元,并按年利率4.354%支付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鲍甲、被告鲍全某某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4、被告鲍甲、被告鲍乙以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贷审批表1份;2、借款合同1份;3、借款凭证1份;4、他项权证1份;5、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6、法律服务合同及代理费票据各1份;7、利息清单1份。被告鲍甲、被告鲍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鲍甲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鲍甲、被告鲍乙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甲、被告鲍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姚支行借款本金544666.61元,并按年利率4.354%支付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赔偿原告上海××姚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元;二、如被告鲍甲、被告鲍乙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上海××姚支行有权以被告鲍甲、被告鲍乙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东台公寓9幢301-302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9元,减半收取5069.50元,由被告鲍甲、被告鲍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