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614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6年5月至10月间,原告为被告挂靠的浙江万达集团有限公司甲办事处承接的“天豪娱乐城”、“嘉兴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丰某3s店”装饰工程供应石某并施工。截止2007年2月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合计51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的事实。经与万达集团公司丙,由万达集团公司丁210000元,余款303500元,由原告向被告追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35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因装修天豪娱乐城、广州丰某友佳汽车城工程时,拖欠董某某人工工资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拖欠材料款人民币肆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合计人民币伍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被告郑某某在欠条“本人签名”处签字。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13500元。证据二,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办事处于2008年12月19日与董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就郑某某拖欠董某某天豪娱乐城、广州丰某友佳汽车城(即嘉兴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丰某3s店)装饰工程款事宜,经友好协商,由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办事处于2008年12月19日一次性代为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用以证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办事处于2008年12月19日代为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10000元。被告郑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因装修天豪娱乐城、广州丰某友佳汽车城工程,拖欠原告董某某人工工资61000元,拖欠材料款452500元,合计513500元。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办事处于2008年12月19日代为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10000元,余款303500元被告郑某某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付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30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2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725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