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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集团有限公司,黄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黄甲。原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集团)与被告黄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利集团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其中约定:1、原告将塔山路店面屋一间出租给被告;2、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3、租金120000元一次性付清;4、被告搬离后内部装修无偿留给原告。200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租赁期限变更为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多支付租金25000元,其中已退1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以未退回的10000元抵付了租金。2011年1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应在2011年2月2日之前搬离,并催要欠付的租金。被告接到该通知后,未支付拖欠的租金,也没有搬离该店面。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搬离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7号休闲牛仔服装店,并不得拆除内部装修;二、被告支付租金110000元,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暂按原租金标准自2011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放弃对被告2011年2月1日以后租金损失的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律师函和挂号函件收据(均系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发出通知,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及被告己收到原告的通知。3.照片、取照单、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店面截止2010年12月28日仍然在经营。被告黄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早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就已经搬离,不存在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过该通知。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其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个店面是被告所经营。本院对该店面截止2010年12月28日为止仍有人在经营予以确认,至于是否系被告在经营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其中约定:1、原告将塔山路店面屋一间出租给被告;2、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3、租金120000元一次性付清;4、被告搬离后内部装修无偿留给原告。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租赁期限变更为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多支付租金25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在约定租赁期届满后仍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租赁房屋的钥匙,也未与原告办理退租手续,仅仅以原未退回的租金抵付了10000元租金,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尚欠的租金。另查明,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现已腾空。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经本院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4-7号店面屋一间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辩称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即搬离该租赁房屋,同时又承认未与原告办理水、电费结算及退租手续。在租赁期届满后返还租赁物是承租人的义务,对此应按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办理交还钥匙并对水、电等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后办理退租手续,现被告主张租赁期满后已搬离租赁房屋,但无证据证明已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推定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在使用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的租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4-7号店面屋中搬离,并不得拆除内部装修;二、被告黄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