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郑某某与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郑某某,徐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徐甲。原告:郑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徐乙。原告徐甲、郑某某与被告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原告徐甲、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郑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原告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了批建手续后开始建房,原、被告房屋东西面墙体靠墙相邻,原告的房屋于2009年12月3日建成。2010年2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徐乙爬上原告房屋的东面天沟,擅自用大铁锤砸原告房屋的东面天沟,把原告的东面天沟多处砸坏,严重损坏了原告东面墙体及天沟的质量。原告郑某某当即打电话报警,江山市城南派出所民警毛乙到现场勘察、处理,当时,村主任陈某某、徐丙等人也在现场,双方纠纷经村委会干部协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故意砸原告房屋东面天沟的违法行为,给原告户造成各项损失,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由被告徐乙将原告户东面天沟砸坏部分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户东面天沟和墙体损坏经济损失6000元件;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江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已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的事实。二、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房屋东面天沟砸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系人民法院及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有效文书,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二虽然可以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房屋天沟的行为,但无法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关于被告损坏原告房屋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对关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系亲生兄弟关系,原告郑某某系原告徐甲的妻子。2008年11月,原、被告准备新建房屋,在办理了批建手续后,原、被告先后开始建造房屋。原、被告所新建房屋的东西面墙体靠墙相邻,原告的房屋主体现已完工,被告房屋现已建成。2010年2月4日10时50分许,因被告认为原告所建房屋东面的天沟侵占了其屋顶,故被告将原告房屋的天沟砸坏多处,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双方纠纷经村委干部协调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复、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故意将原告所建成房屋的天沟予以损坏,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我国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损害房屋天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但却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且原告并未对其损失金额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乙将所损坏的原告徐甲、郑某某房屋东面天沟予以恢复原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甲、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