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宁波赛耐比光电有限公司与马三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赛耐比光电有限公司,马三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宁波赛耐比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科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蔚国,该公司员工。被告:马三裙。委托代理人:易剑虹,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赛耐比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三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蔚国、被告马三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剑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赛耐比光电有限公司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一家拥有上百员工的企业,与其他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可能故意不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未及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是被告的原因造成。为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但被告迟迟未交。被告主张存在加班事实,但无加班凭据,加班事实不清。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71.80元;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656元;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5元;被告退还原告多发的11月份工资。被告马三裙答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每周工作6天,偶尔还在周日加班,加班属实,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食堂勤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1日前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每月工资从前一月的25日计至当月的26日,2010年5月起发放工资,5月发放工资1062.60元,6月发放1435.20元,7月至11月发放工资总额计7132.55元,12月15日发放工资1424.20元。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月2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原告未按《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向仲裁委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律师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考勤卡、银行卡交易清单及双方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因双方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愿意签订合同的事实,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禹某、戴某、陈某到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禹某当庭陈述:其原是原告的人事专员,2010年9月离开原告公司。马三裙、邓文菊、何素珍是2010年3月底进原告单位,因公司规定30天内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其和毛某在5月初即找她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她们有疑问,没有当场签订,其就将合同留下。后来其多次催要合同,均未果。证人戴某当庭陈述:其是原告食堂的厨师长,马三裙、邓文菊、何素珍都是食堂的勤杂工。其是2010年3月进原告单位,马三裙等三人是3月底进单位。平时,基本上每个星期六都上班,如果星期日也上班则由其为三人开具加班条。2010年5、6月份,公司的禹光艳曾拿来劳动合同找马三裙等三人签订,陆续来了几次。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在2010年5月签订的,经办人也是禹光艳。证人陈某当庭陈述:其是2010年3月进原告单位,是食堂的面点师,没有亲眼看到公司人员拿来劳动合同,但曾听马三裙、邓文菊、何素珍议论合同的事,时间大概在5、6月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禹某的证词不应采信,证人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说明其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所作证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戴某是原告的员工,其作证也是受原告的指派,证言不应采信。证人陈某所述事实是听说所知,证言不能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证人禹某、戴某、陈某均向本院陈述2010年5、6月份原告曾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在本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原告曾申请证人毛某到庭,证人毛某在仲裁委组织的庭审过程中陈述:“我于2010年5月17日进原告单位,曾于2010年8、9月两次将合同交给马三裙、邓文菊、何素珍,马三裙等三人一直拖延不签,至今未将合同交还,当时还有另一外人事专员陪同我一起到食堂发合同”,两者在合同签订时间上所述有出入,且上述证人与原告存在过或还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于2010年5、6月份曾要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被告向本院提供考勤卡,拟证明被告在每个星期六加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考勤卡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具体的加班日期不清楚。原告实行电子考勤,如果有加班,被告应申请部门经理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实行电子考勤,掌握有被告考勤情况的证据,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电子考勤情况,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原告认可被告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申请的证人戴某也称“基本上每个星期六都上班”,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工作期间每周六加班的事实可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食堂勤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1日前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每月工资从前一月的25日计至当月的26日,2010年5月起发放工资,5月发放工资1062.60元,6月发放1435.20元,7月至11月发放工资总额计7132.55元,12月15日最后一次发放工资1424.20元。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0年11月19日,工作期限,被告每周六加班,共计加班33天。2010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月2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原告未按《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47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35元;3.补缴2010年3月30日至10月30日的社会保险;4.支付周六加班工资1979.31元;5.支付未领的工资2248元。该仲裁委于2011年1月6日作出甬高劳仲案字[2010]第17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671.80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35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1656元;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1月工资1214.40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辩解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0年4月至10月间的社会保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应为被告补缴相应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告认可被告有加班情况,但未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确切的加班天数,且原告申请的证人也承认基本上每个周六都加班,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作期间每个周六都加班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应依法补足被告周六加班的工资。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离开原告单位,于11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计算至11月19日止的11月份工资。从被告的工资发放银行清单看,被告的每月工资金额均有不同,而原告在12月15日发放工资前已接到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的纠纷已进入仲裁程序,原告在12月15日向被告发放1424.20元,金额又低于前两个月工资,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该1424.20元应是原告按被告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的11月份工资,原告要求退还多发部分工资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的周六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除经济补偿金外的各款项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671.80元、周六加班费1656元,并为被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调整为142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赛耐比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三裙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671.80元;二、原告宁波赛耐比光电有限公司为被告马三裙补缴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三、原告宁波赛耐比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三裙周六加班费1656元;四、原告宁波赛耐比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三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26.81元;上述一至四项,原告宁波赛耐比光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宁波赛耐比光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赛耐比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春梅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