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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豪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豪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施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8月27日、10月3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7日、11月8日共1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5份,约定:借款到期不还,被告施某某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等)。被告豪邦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48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某某对借款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施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64.5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2450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3、被告豪邦公司对被告施某某拖欠原告借款中的148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据15份,以证明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及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则被告施某某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事实。二、中国某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8份,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施某某的款项来源合法且已向被告施某某支付完毕等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虽然证据二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但借据系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和借款已经支付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确凿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般应采纳为定案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应确认原告已按借据记载的金额支付被告施某某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系宝清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黑龙江宝清永康商贸城建设工程甲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该公司派驻上述建设工程甲的负责人。因对上述工程乙由被告垫资建造,而被告缺乏资金,其以支付材料款及职工工资为由,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8月27日、10月3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7日、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6万元、6万元、50万元、13万元、3万元、10万元、10万元、1万元、8.5万元、1万元、1.5万元,合计165万元。其中10月3日和11月8日的借款各有两笔,后原告因故于2009年1月6日在上述2008年11月7日金额为8.5万元的借据下方书写了“以上欠款减伍千元”的内容。在上述大部分借据中(金额计148万元)的担保人一栏,分别盖有“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永康商贸城项目部”“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印章,豪邦公司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除2008年8月19日、8月27日的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外,其余借据均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借据均载明若到期不还,被告除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等),但均未载明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4.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4.5万元及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450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用22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撤回了对豪邦公司的起诉,故其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豪邦公司应否对148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已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16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如被告施某某提前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7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202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19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某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