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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层。负责张忠继,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林学、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而产生医药费20290.28元、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30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1320元、住宿某14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30天×3人)、残疾赔偿金147666元(24611元×20年×3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9676.28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陈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涉案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额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4.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16756.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3.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住宿某、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在农村,现又居住在萧山,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存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4.对被告陈某某与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2010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瓜××镇永××村××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肠破裂、空肠挫伤、弥漫性腹膜炎、软组织挫伤。”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iii级(8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陈某某与李某某已支付原告16756.43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0290.2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予以认定,误工标准按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6870元(27480元/年÷12月×3个月);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认定2258.70元(75.29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400元;6.交通费,认定500元;7.住宿某,认定1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两份、用人单位证明两份、暂住地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在浙江萧山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徐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劳动,虽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47666元(24611/年×20年×30%);9.鉴定费,认定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合计190684.98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物质损失1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某某赔偿徐某某49279.49元[其中物质损失(180684.98-116000元)×70%=45279.49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除已支付16756.43元,尚应支付32523.06元。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交纳724元,由徐某某负担224元,由陈某某负担500元,李某某连带责任。其中陈某某负担的诉讼费500元,徐某某同意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