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某甲与寿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寿某甲;寿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寿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寿某乙。原告寿某甲为与被告寿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甲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10年4月6日原告父母在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和外公一起生活,而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教育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117600元。被告寿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4月6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如原告暂住母亲处时,由被告每月月底支付抚养费500元。此后,原告即随母亲一起生活。因被告未付抚养教育费,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诸暨市东白湖镇陈蔡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被告在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抚养教育成人。现被告将原告暂时托付由原告母亲抚养,其应按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其怠于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原协议基础上适当增加抚养费问题,考虑现阶段的物价增长较快,原定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4年的抚养费不符合实情。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教育费的支付以年度支付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某乙应支付原告寿某甲自2010年5月起至2010年12月止的子女抚养教育费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寿某乙自2011年1月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寿某甲抚养教育费8400元,直至原告寿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寿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寿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汇寄地址:绍兴市和畅堂109号,收款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