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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谭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临安市××××号。负责人郑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安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某、谭某某、人寿财险临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被告谭某某系该车车主,交强险投保于人寿财险临安服务部),经竹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级。2010年3月12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1年1月5日,经临安市事故处理中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周某某应于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赔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该款。被告谭某某系该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临安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赔偿原告74595.81元(其中医药费11331.75元、误工费12573.43元、护理费3538.6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伤残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84150.81元,扣除已支付9555元);判令被告谭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人寿财险临安服务部对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事故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时间。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未支付赔偿款的事实。4、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我是认可交警队的调解协议的,但是后来发现保险公司理赔的标准和交警队调解时的标准不一样,而且保险公司也没有理赔给我,所以我至今没有付钱给原告。对医疗费没有意见,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我不清楚。被告谭某某辩称:我和周某某是母女关系,这车是我的。其他意见与周某某一样。被告人寿财险临安服务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27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是120天,按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工工资标准的证明,按47天、6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被告周某某、谭某某、人寿财险临安服务部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三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周某某、谭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临安服务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费用2783.1元,误工费应按120天、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47天、60元每天计算,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2日7时4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临安市道竹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800075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于4月28日出院。2010年9月19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2011年1月5日,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解,周某某与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赵某某的医药费11331.75元、误工费12573.43元、护理费3538.6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伤残鉴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合计79150.81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上述款项除周某某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其他款项周某某承担全部,周某某已经支付给赵某某9555元,尚应支付给赵某某人民币69595.81元,该款周某某在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周某某出具给赵某某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费共计69595元整。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谭某某是母女关系。浙a×××××号轿车属被告谭某某所有,在人寿财险临安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均已交给人寿财险临安服务部。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医药费11331.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三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38.63元,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其按照浙江省2009年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临安服务部认为应按60元每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73.43元,是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的,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周某某应按双方确认的12573.43元予以赔偿,但该约定是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约定,对人寿财险临安服务部并不当然发生法律约束力,其要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20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应按60元每天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人寿财险临安服务部应承担误工费9034.8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480元,三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项目,故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的残疾,给其及家人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医疗费赔偿项目扣除医保外费用的约定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人寿财险临安服务部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2783.1元的辩解意见,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故其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根据上述意见及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在2011年1月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临安服务部应承担原告的如下损失:医药费11331.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3538.63元、误工费90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7132.18元。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原告的如下损失:鉴定费1480元、误工费3538.63元,合计5018.63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9555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该款与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后,尚有4536.37元应从被告人寿财险临安服务部应支付款项中扣除,由被告周某某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因被告周某某已付清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赔偿原告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2595.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