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峡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峡民初字第45号原告:姜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邵增昌,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国平,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姜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小成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增昌、周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日,双方到江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恋爱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和辱骂原告,但因原告已怀孕,故与被告勉强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与日俱增,矛盾愈演愈烈。特别是从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母女的日常生活起居,经常将原告房间拉闸限电及抢饭碗,而且更加变本加厉对原告拳打脚踢,屡次致使原告身体多次受伤,而且被告还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此,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我行我素。2010年5月初,被告伙同其母亲对原告又予以殴打,并致使原告一根肋骨骨折,多根肋骨受伤。后被告母亲又将原告家中的钥匙抢走,并将原告的衣物及被、席扔在门外,将原告赶出家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回家,均遭到被告一家的拒绝。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抚养费21万;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7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证据2、江山市桃源骨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专用发票4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致伤,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屡次致使原告肋骨骨折不属实。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相反的是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吵过架并殴打过其母亲。另外,原告认为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也不存在,这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谎言。2、原告所述被告将其赶出家门也不属实。原告是在2010年6月份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的,且原告在小孩出生后就未尽做母亲的义务,小孩均由被告的母亲带养。3、被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且已生育一女,只要双方互相谅解,是可以和好的,希望法院能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证人祝某(系被告母亲)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未尽母亲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疗过骨病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好,故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自己是有能力带小孩的,是证人要与原某小孩带,故原告认为该证人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证人祝某系被告母亲,被告除该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不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取名杨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婚生女则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大宗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一女。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之间由于性格脾气不合及缺少信任、沟通,产生一些矛盾与隔阂,只要双方克服自身的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然有望。原告现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