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石某某、石某某与被告象山××××设计有限公司与象山××××设计有限公司、杨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石某某与被告象山××××设计有限公司,象山××××设计有限公司,杨某某,韩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303号原告:石某某。被告:象山××××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25000010355),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东××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韩某。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象山××××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装饰公某)、杨某某、韩某建设工程分包某某纠纷一案,宁波市象山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3月14日、3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石某某、被告江某装饰公某、杨某某、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韩某系被告江某装饰公某股东,被告江某装饰公某注册资金为30000元,被告杨某某系该公某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被告江某装饰公某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月9日,被告江某装饰公某承接宁波市北仑区英之杰休闲会馆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油漆工程乙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期限、价款等做了约定。原告按时完成了油漆工程。2010年10月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江某装饰公某尚欠原告油漆材料及人工费等共计3920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江某装饰公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9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韩某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装饰工程施工班组分包某某一份、欠条一份等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江某装饰公某、杨某某、韩某答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江某装饰公某承接的英之杰休闲会馆装修工程甲行了油漆施工,但此系劳务承包,原告应某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杨某某为维护社会稳定,无奈之下出具,且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江某装饰公某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中的签字行为代表江某装饰公某,并非个人行为,在欠条中其也未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韩某作为被告江某装饰公某股东,仅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个人不应对被告江某装饰公某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原告石某某已经从被告江某装饰公某领取工程款40000元,被告江某装饰公某所欠款项已经付清。被告向本院提交: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0)甬象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江某装饰公某与宁波市英之杰停车场签订的英之杰休闲会馆装修工程乙包某某、暂支单、关于要求做好英之杰停车场稳定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商初字第942-1号民事裁定书等拟证明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班组分包某某一份,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0)甬象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江某装饰公某与宁波市英之杰停车场签订的英之杰休闲会馆装修工程乙包某某、暂支单、关于要求做好英之杰停车场稳定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商初字第942-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暂支单,拟证实原告石某某已经从被告江某装饰公某领取工程款40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所陈述的款项已经付清的事实,原告认为,暂支单领取的款项系被告应支付给欧某某的款项。本院认为,暂支单反映原告领款时间在2010年7月5日、2010年8月10日,欠条系2010年10月2日拟具,被告所称的欠条中所述欠款已经付清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杨某某认为欠条中“此工程款在北仑劳动局裁决后付清。杨某某”系其被逼迫所写,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韩某各出资15000元成立被告江某装饰公某,由被告杨某某担任该公某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该公某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月9日,被告江某装饰公某与宁波市北仑区英之杰停车场签订《英之杰休闲会馆装修工程乙包某某》,约定由被告江某装饰公某承包英之杰休闲公馆内的所有室内装修工程及部分安装工程,装修造价为人民币约5000000元。2010年6月8日,被告江某装饰公某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班组分包某某》,合同约定,被告江某装饰公某将该工程中的室内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原告尚未施工完毕时,英之杰公馆于2010年10月12日因故被北仑区法院查封。2010年10月2日,欧某某作为经手人拟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英之杰油漆材料款一万七千元、人工费二万二千二百元整。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二百元整”。原告石某某作为油漆工在该欠条上签名。被告杨某某在该欠条下方签具“此工程款在北仑劳动局裁决后付清。杨某某”。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5日向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39200元,该院以被告杨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系代表江某装饰公某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某装饰公某承担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石某某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杨某某、韩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在被告江某装饰公某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以该公某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承接工程量超过注册资金达5000000元的装饰工程,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杨某某以个人名义从建设单位领取了70%的工程款,用于个人消费,故应当对被告江某装饰公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韩某作为被告江某装饰公某的股东,应当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方认为,杨某某系被告江某装饰公某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中的签字行为代表江某装饰公某,并非个人行为;被告韩某作为被告江某装饰公某股东,不应对公某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系江某装饰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系代表江某装饰公某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某装饰公某承担。现江某装饰公某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其未办理注销登记和组成某算组之前,其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仍应当对公某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江某装饰公某对外产生的债务,仍应由该公某承担;同时,江某装饰公某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某承担责任并不是指股东以个人资产对公某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领取了工程款并用于个人消费,故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江某装饰公某因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江某装饰公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及要求被告韩某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对被告杨某某在欠条下方签具的“此工程款在北仑劳动局裁决后付清”的文某某解。原告石某某认为,此系被告杨某某对尚欠其油漆材料款、人工费的事实及工程款数额的认可。被告方认为,此系被告杨某某代表江某装饰公某表示,认可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和人工费,并不代表其认可欠条中认定的具体欠款数额,且该款的支付需仲裁前置。本院认为,由欧某某拟具的该份欠条对尚欠款项的种类及数额表述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油漆工签字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某关于“此工程款”的表述理应理解为对欧某某拟具的工程款种类和数额的共同认可,而非被告所称的仅系对工程款种类的认可,故本院认定欠款数额为3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系个人,不具有承揽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江某装饰公某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班组分包某某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物的过程,鉴于这一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无法返还承包人付出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只能折价补偿工程款。现被告杨某某代表江某装饰公某与原告石某某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欠款为392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江某装饰公某支付工程欠款392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及要求被告韩某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工程款39200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象山××××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文静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