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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巡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张某。被告:方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1999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到华墅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15日,婚生一子张乙,现年13岁(在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原告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现原告觉得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乙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答辩称,起诉状所诉的恋爱时间、结婚登记时间以及婚生子张乙出生时间都是事实的,但其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张佳某某出生时间。被告方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张某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于1998年开始自由恋爱,1999年1月29日双方在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5月15日婚生一子张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双方花费11万元左右共同建造了地处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华墅村304号房屋一幢,2010年购买了价值7000元三轮车一辆,同时因建房欠下债务28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提出,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交流,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