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贺勤华、齐烨蓉与北仑房地产管理处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勤华,齐烨蓉,北仑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仑行初字第4号原告贺勤华,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齐烨蓉,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被告北仑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号。原告贺勤华、齐烨蓉不服被告北仑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因原告齐烨蓉在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贺勤华借款140万元,2011年3月24日原告贺勤华、齐烨蓉要求北仑房地产管理处办理登记抵押手续,被告北仑房地产管理处以未办理公证为由拒绝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勤华、齐烨蓉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为由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贺勤华、齐烨蓉要求撤回对被告北仑房地产管理处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勤华、齐烨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勤华、齐烨蓉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成 勇审判员 王 献 军审判员 徐 万 鑫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玲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