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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化法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廖德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黎观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德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黎观强;赖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化法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廖德庆,男,193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农民,现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国标,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柯泽畴,该公司经理。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委托代理人张洪杰、柯长川,广东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黎观强,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茂**人,现住茂名市茂**,是粤K×××**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三赖泽庆,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茂名市茂**人,现住茂名市茂**。委托代理人黄文华,广东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德庆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黎观强、赖泽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标、梁柳清,被告赖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观强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5时25分,被告黎观强驾驶粤K×××**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化州笪桥镇往化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3481km+200m处时,将行人原告廖德庆撞伤。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伤重,先后广东省建设农场医院、化州市人民医院及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8月15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86天。原告在医疗终结后经广东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广东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力缺损。该事故经化州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0]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黎观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德庆无责任。被告三赖泽庆是肇事车粤K×××**号车的所有人,其于2009年9月22日向第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8447.18元,2、护理费:10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4、营养费:5000元,5、交通费:1500元,6、伤残鉴定费3360.6元,7、残疾赔偿金27627.72元,8、精神抚慰金24000元。以上合计18168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损失,第二、第三被告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三被告至今尚未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第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含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决第二、第三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一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答辩人依法依约只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法重新核定。三、答辩人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不予支持原告无理的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二黎观强不作答辩。被告三赖泽庆辩称,事故发生后,其通过给现金及转账等方式已支付了146741元给原告方,原告在起诉时回避了这方面的事实,要求法院查明这事实。原告要求其承担122000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的各个赔偿项目的数额法院要重新核算。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一、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黎观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德庆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护理人廖金养、陈桂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上述人员的身份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4、广东省建设农场医院、化州市人民医院、高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材料23页。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的情况。5、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各一份。证明原告廖德庆的伤残级别为交通标准三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重度智力缺损。6、医疗费发票及伤残鉴定费票据共32张,医疗费用了8447.18元,鉴定费用了3360.6元。7、原告的用药清单。共11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8、交通票据三页。共款182元。经质证,被告一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保险单及证据5司法鉴定报告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6、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三赖泽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赖泽庆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9张,共款74000元。2、原告方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赖泽庆的现金29141元。3、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预收费收据二张。共款10000元。4、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收按金收据二张。每张的收据金额均为10000元,共款20000元。5、广东省建设医院的暂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500元。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收按金收据二张。一张的金额为4500元,另一张的金额为5500元。6、化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结算收据一张,金额为49901元。证明原告廖德庆在该院住院所用的医院费为49901元。经质证,原告廖德庆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赖泽庆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保险单及证据5司法鉴定报告,以及证据4、6、7虽有异议,但由于未能提出合理的怀疑理由,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中的交通费用,不是正规的交通发票,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但本院会根据案件的事实酌情处理。至于被告赖泽庆提供的所有证据由于原告廖德庆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11日5时25分,被告黎观强驾驶粤K×××**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化州笪桥镇往化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3481km+200m处时,将行人原告廖德庆撞伤。伤者廖德庆是广东省化州市农村居民。出生于1934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伤重,当天在广东省建设农场医院稍作治疗,用去医疗费2563.78元,当天即转院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化州市人民医院到2010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50天,用了医疗费49901元。后因手术需要于2010年4月2日转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8月15日出院,在该院共住院135天,用了医疗费9684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陈桂娟及儿子廖金养陪护,他们均是化州市农村居民。告在医疗终结后经广东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伤残后属完全护理依赖;广东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力缺损。该事故经化州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0]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黎观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德庆无责任。被告三赖泽庆是肇事车粤K×××**号车的所有人,其于2009年9月22日向第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被告赖泽庆在事后通过给付现金及转账、到医院支付医疗费等方式已支付了146741元给原告方(该事实由原告方及被告赖泽庆在庭上结算所得)。另,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其在诉讼请求中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如果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不符,则以法院核准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二黎观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撞上行人原告廖德庆,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黎观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德庆元责任。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15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伤者廖德庆及其的陪护人员因转院的事实确实发生交通费用,考虑到转院的地点及护理人的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廖德庆属于交通标准三级伤残,伤残后属完全护理依赖。因此其以后的生活要有一人进行专职护理,原告在请求中暂申请五年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24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特别严重,在该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责任,身体的伤残的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只同意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由于机动车强制险条款的该项规定与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抵触,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问题。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如果败诉,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负担诉讼费用。虽然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这仅是人民保险公司自行制订的格式条款,对第三人廖德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保险公司主张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主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黎观强是该事故的肇事司机,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三赖泽庆是肇事车的所有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二、被告三要对原告的损失要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的项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63.78元+49901元+96840元+3927.18元(门诊费用)=153231.96元(另有4520元费用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伤残鉴定费336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天×50元/天=9250元,4、护理费:72199.3元(32.89元/天×185天×2人+12006元/年×5年=72199.3元),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27627.72元(6906.93元/年×5年×80%=27627.72元),7、精神抚慰金:24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293669.58元。减除被告赖泽庆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46741元后,原告还应得到146928.58元的赔偿。被告二黎观强、被告三赖泽庆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K×××**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承保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参投的强制险的限额122000元内直接予以赔偿。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及伤残鉴定费3360.6元要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交强险余下的限额24928.58元,先赔付医疗费,医疗费没有赔付部分及其他赔偿项目的款项,本院将在另案(2011)化法民初字第232号案(保险合同纠纷)中另作处理。被告黎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及护理费等其他赔偿项目共122000元给原告廖德庆。二、被告黎观强、赖泽庆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黎观强、赖泽庆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