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11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王乙。被告:丁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肖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王乙、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原本相识,2005年、2006年期间被告因办预制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96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然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96000元。被告王乙、丁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目前无偿还能力,要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王乙先后出具给原告借条15份(其中2份借条上有被告丁某某的签字),共计借款396000元。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人民币396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乙、丁某某返还王甲人民币396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王乙、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依法减半收取3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4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肖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